2023年郑州人才公寓最新政策和管理办法

导语 45周岁以下(含)、在郑无房、大学专科(技工院校全日制高级工)(含)以上学历的人才均可申请人才公寓,大幅拓宽了人才公寓覆盖人群。

  郑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住房吸引集聚人才作用,加强人才公寓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关于发展人才公寓的意见>的通知》(豫建住保〔2022〕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人才公寓是指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为解决人才安居需求筹建的青年人才租赁住房,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第三条市、区两级及管委会筹建和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人才公寓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对全市人才公寓政策、规划、筹建、配租和运营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拟订人才公寓政策,负责人才公寓项目的协调推进、配租等工作,负责组织人才公寓租金价格评估工作,开展督导考核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管委会、区发展改革部门做好人才公寓政府筹建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工作。

  市国资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做好人才公寓的筹建、运营等有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市级政府筹集人才公寓项目给予相关补助,安排人才公寓租金评估费用。

  市资源规划部门负责人才公寓项目年度供地计划、用地报批征收和供应,负责人才公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

  市城建部门负责人才公寓项目工程建设手续办理,监督建设项目严格按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装配式建筑和成品住宅相关建设标准执行,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市税务部门负责督导落实人才公寓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市事管部门负责政府统建的青年人才公寓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

  郑州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市级政府筹建人才公寓建设运营管理的主体,负责人才公寓的建设及运营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管理

  第五条人才公寓房源筹建遵循“产城融合、职住平衡”的原则,项目选址应与人才结构、产业布局、高校和科研院所分布相匹配,同步配套完善商业、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人才公寓房源筹建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盘活存量。市、区两级政府国有平台公司采取回购、自持转化、回租、改建等方式盘活存量公寓、住宅、安置房用作人才公寓。以小户型项目为主,兼顾高品质存量房源和优质成片社区;

  (二)政府统建。市、区两级政府根据城市空间布局、结合产业园区发展需求,集中规划建设人才公寓;

  (三)单位自建。高校、科研院所及引进人才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可利用符合政策规定的自有存量用地建设人才公寓。

  人才公寓单套建筑面积和项目具体报批手续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寓按照成品住宅设计建设,配备相应的生活设施,满足基本的租住需要。人才公寓项目根据房源体量不同,需在项目内选取合适的空间,作为“人才之家”建设配套用房,设置一定面积的社交娱乐、商务办公、学习成长等共享功能的公共区域,打造功能完善、服务优质、温馨暖心的高品质“人才之家”。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八条全市人才公寓按照“一网通办、一网通管”原则,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通过“系统”建设实现人才公寓的申请、审核、配租、签约和退出全过程在线办理。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人才公寓相关房屋信息和入住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录入“系统”。人才公寓应纳入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统一监管。

  第九条运营机构依托“系统”在线提供租赁服务,为承租人提供入住缴费、公积金代扣、报修、退租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条加强人才公寓智能化管理,逐步推进智慧社区建设。通过智能设备应用,结合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实现人才公寓管理工作高效、统一运行。

  第十一条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寓配租对象为在郑就业创业的大学专科(技工院校全日制高级工)(含)以上学历人才。

  第十二条申请承租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寓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郑州市内五区和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开区无自有住房,未承租保障性住房且未享受相关保障性住房货币补贴;

  (二)年龄在45周岁(含)以下;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被依法依规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高层次人才、博士和经市人社局认定的市重点产业急需紧缺人才不受学历和年龄限制,并予以优先保障。

  企事业单位和产业园区自建的人才公寓,用于本单位和园区职工居住的,参照上述规定自行制定承租条件和审核程序,由项目产权单位或运营机构将承租对象信息统一录入“系统”备案。

  市住房保障部门对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寓承租人承租资格进行动态审核。

  第十三条人才公寓配租依托大数据平台,实现人才公寓全过程在线办理。

  第十四条市、区政府筹建和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人才公寓应统一在“系统”开展配租工作。

  第十五条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寓,实施常态化配租。程序如下:

  (一)在线发布,市住房保障部门将房源在平台发布;

  (二)申请即审核,随选随签。通过大数据对比,对申请人进行实时审核,通过后在线选定房源即时在线签约。

  第十六条高校、科研院所等引进人才较多的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定向供应的方式给予配租。

  第十七条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寓,确因位置、户型等原因造成闲置的,符合条件的可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

  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人才公寓和定向供应的人才公寓配租程序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租金管理

  第十九条人才公寓租金原则上按照不高于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70%的标准确定。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市场方式确定人才公寓区域指导价格,租金标准定期进行调整。单位自建的人才公寓租金标准自行确定。

  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寓采取“谁投资、谁拥有、谁收益”的原则,产权单位或运营机构应设置多种灵活便捷的方式,方便承租人缴纳租金。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寓项目交付使用前应配备相应智能化管理设备,实现人才公寓后期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寓合同期限为1—3年,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1个月前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准予续租,签订续租合同,申请人按新核定的价格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所承租人才公寓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入住时登记常住人口信息,如有变化及时报备;

  (二)及时足额缴纳租赁、物业管理、水、电、气、暖等费用;

  (三)设施设备出现问题时,及时报运营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

  (四)配合做好设施设备、安保、消防等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五)依法依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承租房:

  (一)转租、出借或擅自调换承租房;

  (二)改变承租房用途;

  (三)故意损坏或擅自改装承租房;

  (四)承租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郑州市内五区和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开区因购买、继承、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取得自有住房或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五)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的;

  (六)续租申请和动态审核不符合条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等应缴费用的;

  (八)在承租房内从事或存在违规违法活动的;

  (九)因工作调动、辞退、辞职等原因离开郑州市的;

  (十)其他违反合同协议或信用承诺需要退出承租房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人才公寓承租人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内的个人物品搬出,经运营机构验收并结清相关费用后办理退租手续。逾期不退、拒不腾退的按照租赁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人才公寓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市、区两级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寓项目配租时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单位自建的人才公寓项目配租时可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自行制定租赁合同的,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备。

  第二十六条承租家庭购买住房的,实行过渡期保障,租金上浮30%。过渡期为房屋约定交付日期基础上延期6个月。新购商品房的交付日期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准,购买二手房的按照《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出具日期为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加强对人才公寓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全链条监督。市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对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住房保障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监督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违规占用、出租人才公寓或因管理服务工作失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取消运营资格,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对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骗租人才公寓或承租人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承租条件而不主动申请退出的,取消承租资格,并从违规之日起,按同区域同类型市场租赁价格追缴租住期间的30%优惠租金,住房保障部门将相关失信信息推送郑州市信用信息平台,且3年内不得申请人才公寓。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或审核把关不严的,向相关部门通报并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人才公寓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各区县(市)、郑州航空港区、上街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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