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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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具体的登记、发放及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等。

  第七条 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劳动合同(灵活就业的提交常住地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三)招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合法居住证明;

  (四)劳动者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

  第九条 企业在工商注册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在本人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等。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城镇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除提供居民身份证外,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和街道社区无业证明;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个体业主等劳动者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止经营或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证明;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的,提供司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主动申请终止就业要求或3次拒绝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未按规定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证。全国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所记载的信息全国有效,持证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具体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所属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机构、申请程序和手续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关系在省本级的单位,《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工作由省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受理劳动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二十三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分别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情况”、“失业登记情况”、“就业援助卡”页内注明办理情况。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五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户籍和常住地址、学历、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等)、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全国统一样式和编号,一人一号,补发或换证时,证书编号保持不变。各地统一刻制“河南省**市**县(区)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钢印,《就业失业登记证》未加盖专用章钢印的无效。

  第二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交还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补发均实行免费。

  第三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一)审验范围为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

  (二)审验时间由各省辖市自行确定;

  (三)审验应核实其就业状况、享受政策或援助等情况;

  (四)年度审验工作由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及时准确记录发放管理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社会保障待遇、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开展劳动合同鉴定、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应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通过出租、转让、伪造、租借《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方式骗取就业扶持相关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纠正,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严禁违反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违反规定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对违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豫人社〔2009〕12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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