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电动自行车登记实施细则
导语 根据《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郑州市电动自行车登记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特种行业等企业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第五条 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应当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八条 初次申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取得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三)属于单位的电动自行车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单位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在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电动自行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号牌、电子行驶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记载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电动自行车现状信息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机的;
(三)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电动自行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电子行驶证;
(三)属于更换电机,还应当提交电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收回号牌,确定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重新核发号牌、电子行驶证。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住所迁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申请电动自行车转入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档案,并交验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电动自行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电动自行车档案,核发号牌、电子行驶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权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权人姓名的,应当提交变更前和变更后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变更后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住所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城内的,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或电机型号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或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变更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重新核发电子行驶证;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联系方式变更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名称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完成变更。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机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登记被依法撒销的。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电子行驶证;
(二)属于电动自行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灭失证明;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第二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电动自行车号牌作废:
(一)电动自行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号牌;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电子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变。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换发电子行驶证。需要改变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收回号牌,确定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重新核发号牌、电子行驶证。
第三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电动自行车在被盗抢期间,电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申请办理新购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原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书面委托。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或者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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